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裴某,住甘肃省天水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裴某因起诉沙英、宁夏莱都惠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都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裴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18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和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结果错误。1.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裴某与沙英,从达成协议到供货付款都是再审申请人裴某与沙英履行合同义务。2.按照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裴某与沙英通过手机短信相互联系,进行供货和付款,不存在结算凭证,结算依据的是手机短信。3.再审申请人裴某给沙英提供的货物用于莱都养殖公司的需要,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情。4.再审申请人裴某以莱都养殖公司为被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支付货款被驳回,原因系再审申请人裴某对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所致。本次诉讼从主体、金额、部分事实来看,与之前的起诉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裴某于2019年起诉莱都养殖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莱都养殖公司支付货款,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38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以裴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裴某不服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确定裴某应当与莱都养殖公司就货款进行核算,待核算后依法另行主张。2020年,裴某再次起诉莱都养殖公司,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莱都养殖公司支付货款,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8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再审申请人裴某提起本次诉讼时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莱都养殖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从而达到前诉确定的可以依法另行诉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诉与前诉比较,第一,虽然再审申请人裴某在后诉中增加沙英为被告,但综合来看,沙英系代表莱都养殖公司从事交易,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都是裴某和莱都养殖公司,故应当认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实质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基于相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虽然有金额上的差别,但本质上都是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裴某基于相同的事实基础,通过增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的方式提起后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后诉亦不符合前诉确定的可以另行起诉的条件,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裴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