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萌,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仲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方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全与被告周方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萌及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88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周方胤向原告王德全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被告周方胤因益阳市沅江市市政环卫项目向原告王德全借支30000元作为前期业务洽谈费用,如该项目被告周方胤未洽谈成功,被告周方胤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王德全30000元借支。2020年6月3日,原告王德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账号:7559××××0901,户名:深圳市金泊顿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方胤借款30000元整。后被告周方胤未能就益阳市沅江市政环卫项目洽谈成功,故被告周方胤应按借条约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此后,原告王德全通过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督促其还款,被告周方胤仅于2021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方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律师函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方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方胤因益阳市沅江市市政环卫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王德全借款30000元作为前期业务洽谈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上述项目未洽谈成功,被告周方胤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王德全借款3000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王德全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周方胤30000元。后被告周方胤未能就益阳市沅江市政环卫项目洽谈成功,仅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方胤向原告王德全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方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1200.88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后段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周方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