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车辆购置款;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保养费、车辆强险等费用共计50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502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牌号为×××的二手车一辆,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27000元款项应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向被告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从被告处提取了车辆、车钥匙及机动车行驶证等,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20000元。在提取车辆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长期推脱,始终未予协助办理。2020年12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车辆的转让费用47000元过于低,要求将价格上涨,遭原告拒绝。2021年1月1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从原告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私自涨价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的行为系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辩称,和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属实,收到20000元属实,但剩余27000元购车款原告一直没给我,说我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属实。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交付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属实,合同没有解除,车我也没有强行开走,这辆车目前在白银放着,也不在我的管控范围之内。关于车辆维修保养费等都是正常支出,让我赔偿也不合理。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2、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1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销货清单及收据各1份、车辆维修费收据及维修联单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8张,证明原告维修、保养涉案车辆以及给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20年9月9日,白某(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文本》,约定:一、甲方将车主为白某的小轿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FB696260,车架号LBEMDAEC2FZ666096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小写47000);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21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三、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五、乙方前期支付甲方贰万元整,余款贰万柒于2021年1月1日给清(甲方过户给乙方),其中壹万元应支付甘肃君道装饰工程公司;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协议签订后,白某按照约定将×××号车交付彭某,彭某支付白某前期购车款20000元,后彭某对×××号车进行了维修、保养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未办理×××号车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已经按协议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向雄 书记员 罗 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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