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洪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利宏,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梅与被告关洪波和被告王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和被告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即15600元利息,并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洪波、王利宏系合法夫妻关系。2018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按照月利二分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已满,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关洪波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元。现在利息给不了。我一次性把本金偿还了,在给点利息。 被告王利宏未到庭,但通过短息发送答辩意见为借款时我不知情,由关洪波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英梅和被告王利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关洪波和王利宏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0日,被告关洪波因用款需要向原告李英梅现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但未偿还后,被告关洪波于2019年2月20日为原告李英梅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李英梅借给关洪波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全部借款于2020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关洪波偿还利息6000元,对于其他尚未偿还部分又于2021年4月22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据,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借款期间按照月利2%计算。现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利息共计15600元。但实际经原告李英梅和被告关洪波确认,该15600元的利息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关洪波偿还的6000元后剩余的利息金额。后经原告李英梅多次催要案涉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关洪波借款的基本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王利宏知晓案涉借款,并同意予以偿还。被告关洪波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利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李英梅和被告关洪波的陈述,以及借条约定的本息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并由原告李英梅现金交付被告关洪波的事实。所以,原告李英梅和被告关洪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关洪波应履行偿还原告李英梅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李英梅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对于原告李英梅从合同成立之时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当时约定的月利2%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期间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计算的180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利息,则该期间内尚欠的利息数额为12000元。对于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则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李英梅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王利宏和被告关洪波主张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英梅与被告王利宏催要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可以明确被告王利宏知晓案涉借款,并同意予以偿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关洪波自认的家庭开销借款用途,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利宏和关洪波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洪波和被告王利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英梅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李英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王利宏和关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