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赵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李应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峰与被告赵华峰、李应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峰、李应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赵华峰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应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赵华峰经李应柜为中间人说有事,至我处借款100000元,并以自己位于灵宝市××小区××单元××楼01户,建筑面积为167.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约定借款周期为6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018年9月17日我与被告赵华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我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华峰、李应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原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赵华峰、李应柜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7日,被告赵华峰向原告王伟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华峰借原告王伟峰100000元,用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应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华峰从原告王伟峰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1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应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应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因本案借贷事实形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李应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应柜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赵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沛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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