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197270273K,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西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戈,院长。
被告:黄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圣,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戈、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宇,被告叶戈、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黄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茹、王子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戈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8948.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621922.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止,其中利息为人民币O元,罚息为人民币621922.57元;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箅);(本息暂计3700871.56元);2.判令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被告黄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戈所有的位于和平县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戈因幼儿园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借字第10020169915362754号],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叶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整。借款用于幼儿园装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协议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抵字第10120169915367896号],与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农信(2016)保字第0018号],与被告黄珍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保字第10020169915362754(2)号]。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发放人民币3500000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从2017年10月20日起拖欠应还本金3078948.99元至今,被告拒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戈辩称,1.原告提出的罚息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应证明被告所欠罚息的计算过程,具体列明逾期时间及所适用的罚息利率等;2.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和平县相连,部分用地一直是进入该幼儿园的通道,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应保留该通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辩称,原告要求我园对叶戈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原告(原名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我园为幼儿园,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而与我园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农信(2016)保字第0018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园对原告不负有保证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珍辩称,原告提出的罚息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应举证证明被告叶戈所欠罚息的计算过程,具体列明逾期时间及所适用的罚息利率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戈因幼儿园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叶戈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借字第10020169915362754号],该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叶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用于幼儿园装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7.7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协议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抵字第10120169915367896号],约定被告叶戈自愿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的土地[面积2177.7平方米;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权第17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戈向原告出具签名的《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担保保证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33号]。原告与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农信(2016)保字第0018号],约定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为被告叶戈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黄珍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6)保字第10020169915362754(2)号],约定被告黄珍为被告叶戈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均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戈指定账号发放借款350万元整。被告叶戈于2017年10月20日起拖欠原告本金3078948.99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叶戈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违反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戈还本付息及请求被告黄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所以该被告不得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和平县蓓蕾双语幼儿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5.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被告叶戈自愿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的土地[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权第17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且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33号],故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078948.99元;
二、被告叶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向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78948.99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叶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珍对被告叶戈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叶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叶戈抵押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的土地【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权第173号;粤(2016)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407元,由被告叶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