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23388E。
诉讼代表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黄圣凯,该律所副主任。
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黄圣凯、罗秀兰,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林与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林,被告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罗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2年至199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2年至1995年期间应缴劳动者养老保险金(以社会保险机构应缴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2月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同年的7月份该公司派本人到抚顺章党水泥厂为期3个月的中空回转窑操作技术学习。199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原告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发现,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从1996年开始缴纳,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不符。被告应当从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力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确认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99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在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期间,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答辩人确认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应缴金额为准),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无法清偿,待企业宣告破产,对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后予以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来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可知,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无法清偿,待企业宣告破产,对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后予以清偿。三、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可知,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
马金林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金力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1992年洗澡证1份、1999年洗澡证1份、1994年先进生产者荣誉证书1份、2000年7月16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1份、1993年7月18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1992年进厂至1995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金力公司对于1999年10月1日洗澡证,2000年7月16日操作合格证,1995年元月颁发荣誉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三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与金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因年代久远,代理人无法确认该证明中的证明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针对带有洗澡专用章的证件该证件的公司印章较为模糊,且没有标准具体的年代时间,无法确认其系哪一年的洗澡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1999年10月1日洗澡证,2000年7月16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1995年荣誉证书和劳动合同各一份,金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盖有洗澡专用章的洗澡证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认定为是1992年颁发的。
金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7月18日,马金林与原石嘴山市水泥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进厂后试用期为三个月。后马金林一直工作至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石嘴山市水泥厂改制后为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马金林提供证据证实,马金林于1993年7月18日与金力公司(原石嘴山市水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止,故马金林与金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以1993年7月1日起起算,其要求自1992年2月起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依法判令金力公司补缴1992年至1995年期间应缴劳动者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期间,原告马金林与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马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