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原告田某1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跃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廖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70-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与被告廖俊、万泽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委托代理人莫跃康、被告廖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1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廖俊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14km+900m处时,将我挂倒在地,致我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43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子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373.89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也是事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出院记录等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万泽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号的实际车主是廖俊,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保险。故本案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廖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望法院依法核算,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失费,故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廖俊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14km+900m处时,将原告挂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告廖俊支付其医疗费66373.89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田某12015年5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五趾活动障碍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田某12015年5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田某1右足第4、5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2000-3000元;右足瘢痕及转移皮瓣需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田某12015年5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足毁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渝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廖俊,挂靠在被告万泽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各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94702.48元、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11374.80、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8137.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等共计184437.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俊驾驶车辆致伤原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廖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公平公正,事实清楚,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廖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廖俊及挂靠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故廖俊及挂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医疗费、鉴定费,其提供的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我省现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户籍制度,户口性质不在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6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86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故酌情认定为8,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0年×22548.21元/年×21%);②医疗费66,833.89元(含廖俊垫付的66,373.89元);③护理费6,700.26元(28,437元/年÷365天×8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00元(80.00元/天×86天);⑤营养费2,580.00元(30.00元/天×86天);⑥后续医疗费41,000.00元;⑦鉴定费1,80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⑨交通费酌定2,000.00元;⑩以上共计230,496.63元(含廖俊垫付的66,37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30,496.6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廖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6,373.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廖俊,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164,122.74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关于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拒赔产生,故应承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此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泽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判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田某1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4122.7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廖俊垫付的医疗费66,373.89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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