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被执行人:伊犁南钢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七十团三连。

法定代表人:苗伟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苗伟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伊犁南钢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伊宁市。

被申请人:丁宏军(苗伟才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妇幼保健医院医生,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姜玉新与伊犁南钢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耐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玉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追加苗伟才、丁宏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姜玉新称,姜玉新诉南钢耐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兵04民终129号判决书,判决:南岗耐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姜玉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55元,合计4425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姜玉新预交)由南岗耐磨公司负担。到期后,南岗耐磨公司未如约履行。姜玉新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为(2019)兵0402执158号执行案件。2019年8月1日,姜玉新向本院申请追加苗伟才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成立,作出(2019)兵0402执异4号裁定,驳回姜玉新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南岗耐磨公司的财产因作为抵押物评估后,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了新疆鑫诚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岗耐磨公司已经无财产清偿债务。因南岗耐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伟才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申请追加苗伟才、丁宏军为(2018)兵04民终129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姜玉新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钢耐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南钢耐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伟才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苗伟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异议人姜玉新申请追加苗伟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宏军不是南钢耐磨公司股东,异议人姜玉新申请追加丁宏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姜玉新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

二、追加苗伟才为(2019)兵0402执1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苗伟才就(2018)兵04民终129号判决书被执行人伊犁南钢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姜玉新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异议人姜玉新要求追加丁宏军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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