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夏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义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叶因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夏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

审理经过

称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因春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叶因春少付饲料款8398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叶因春与夏星公司销售代表陈少友签订饲料使用合同,自此叶因春以自身加养殖户的使用模式专销夏星公司的饲料。夏星公司书面承诺饲料质量合格,确保成鸡肉料肉比小于或等于2.3:1(即喂养2.3斤饲料确保长1斤鸡肉),超过这个标准夏星公司负责补偿。但在叶因春实际使用过程中,夏星公司偶尔出现料肉比超标现象,给叶因春及养殖户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使得养殖户对夏星公司的饲料产品逐渐失去信心。2019年正月,夏星公司代表陈少友等人要求叶因春召集部分养殖户,就2019年专销夏星公司的饲料进行商谈,陈少友口头承诺,给予叶因春继续享受专营(销)奖、销售奖励及料肉比超标补偿政策。谈妥后,双方于2019年元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夏星公司要求叶因春销售量达到4000吨。但在2019年合同期间,夏星公司出售给叶因春的饲料质量仍达不到标准,累计给25家养殖户造成经济损失956836元,叶因春已按承诺对养殖户补偿到位,夏星公司也应对照合同约定支付叶因春956836元补偿款。叶因春多次找到陈少友,陈少友表示对料肉比超标及补偿数额无异议,但因金额较大,夏星公司一时无法全部解决,需要在将来的销售过程中逐年解决。为此,2019年正月,陈少友等人就料肉比补偿及2020年继续销售饲料等事宜进行商谈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将第十条原先打印的专营(销)奖标准条款手写变更为:全年返还50元每吨、专销奖15元每吨、年底政策补助25元每吨、每季度返还50元每吨,共计4项达140元每吨。由原先的15元每吨,提高至140元每吨,目的是用于逐年解决料肉比超标补偿一事,另约定2021年叶因春继续享受该政策。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夏星公司对2019年料肉比超标给予补偿一事明知且认可。事实上,夏星公司在2020年已就2019年料肉比补偿解决了350901元,目前尚欠605935元未解决,但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该节事实。二、2020年合同只是将第十条专营(销)奖政策标准手写变更,而对合同第十一条销售奖励及标准(年销售达4500吨奖励50元每吨)并未变动或废止。2020年叶因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年共销售4678.68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享受销售奖励233934元。因2021年1月25日夏星公司宣布停产,导致叶因春应获得的销售奖励233934元无法在2021年中用饲料冲抵,因此夏星公司应当在本案结算时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夏星公司辩称,一、2020年度,双方不存在料肉比超标补偿的约定。2016年至2019年的各个年度中,双方每年根据签订并履行的产品销售合同,均已结算清楚。2020年1月1日,夏星公司与叶因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并已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夏星公司主张的货款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关返还及奖励金额。二、叶因春主张在特别约定外,还应再享受50元每吨的奖励,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也是与年度双方结算时对此已作共同确认的事实相悖。2020年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总共设置了12个条文,其中第十条为享受奖励条款,第十一条是责任义务条款(排印序号重复出现两个“十一”条),十二条为其他条款,故按不能重排错印的重复十一条主张每吨50元。合同约定为2020年确保全年使用夏星饲料可以享受以下政策(系全年性、全面性内容覆盖),对原打印合同,包括全年底返、专销奖、另年底政策补助、每季度返还、继续使用政策等在内,都作了全面性变更的新约定。新约定在合同中是特别约定,取代了原内容,且叶因春已据实与夏星公司结算并对所欠货款1489213元确认签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叶因春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89213元及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专门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为个体加养殖户经营模式中的个体经营者。因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所需产品存在上下游环节,原、被告间就产生了供应和消费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邱岗养殖小区养殖鸡群使用原告生产的夏星饲料。关于饲料的质量约定分两部分,一是原告应当具备合法的饲料生产资质,提供的饲料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二是在鸡群养殖健康的情况下,成鸡出栏日龄相同或者相近情形下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所出栏的成鸡料肉比与被告目前使用其他品牌饲料相比在0.05范围内,即视为饲料质量合格,即暂定成鸡料肉比小于或者等于2.25:1;如果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属于饲料质量原因,高于料肉比部分由原告负责补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成鸡出栏,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双方派员确认成鸡出栏重量,否则视为被告对原告生产的饲料质量无异议。自此,原、被告发生正常业务关系。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510、511、510S、511S家禽饲料,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的专(营)销奖和销售奖励标准均为按销售额分档次递增。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就双方在2020年度销售事宜进行了合同约定。在专(营)销奖和销售奖励标准项双方特别约定:被告2020年确保全年使用夏星饲料,可以享受(1)全年底返利每吨50元;(2)专销奖每吨15元;(3)年底政策补助每吨25元;(4)每季度返利每吨50元(内容为:开发、宣传及部分奖)(5)如果被告在2021年继续使用夏星饲料,帮助原告开发及宣传可以享受该政策。2020年度,被告累计销售原告生产的夏星饲料4678.68吨,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在每季度扣除季度返利(每吨50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54071元。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名,认可欠原告货款2954071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扣除年底返利421081元(每吨90元),2021年1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欠为1532990元。另,被告自2020年12月26日起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产生货款225583元(已扣除每吨140元的返利),被告支付货款269360元,多余部分的43777元抵扣其2020年货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89213元。2021年2月,原告自行就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所负债务在相关费用扣减后制作《安徽夏星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21.02.17应收账款明细表》,自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也为1489213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有支付,致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如认可原告制作的《安徽夏星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21.02.17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欠款数额,但通过《对账函》被告认可的金额,加上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和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的金额计算,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921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对账函》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该院不采纳该起始时间的主张,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被告主张的料肉比补偿事宜,一、其提供养殖户2019年夏星饲料料肉比情况统计材料系自书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即便发生料肉比不符合约定情形产生补偿的后果,该补偿所对应的应当是2016年的《饲料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养殖方式和查验方法,而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无此约定;三、被告自认2020年合同特别约定是对被告专(营)销奖和销售奖励标准的提高是对料肉比不符合约定情形进行的补偿,那么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养殖户损失不是补偿,而是全额赔偿,显然也与2016年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在特别约定以外,原告还应当按合同原先的约定再扣除每吨50元的销售奖励,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夏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892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欠款148921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3元,由被告叶因春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夏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夏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列诉讼案件裁判结果一览表》一份,证明目的:除叶因春外,夏星公司的所有客户对《对帐函》、货款结算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饲料质量等均无异议,由于对货款数额均无有异议,并自愿签字确认,故并无一例上诉;

证据二、张家稳、李从容、范育圣《产品销售合同书》(均正常享受15元/吨、25元/吨、)各一份,证明目的:1.叶因春因与本厂个别领导关系特殊,享受特殊奖贴(140元/吨);2.正常本行业厂家利润为120元/吨,本案出现负20元/吨的亏损,导致企业出现关停;3.2020年度《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十条是奖贴内容,而不是所谓“陈少友口头答应的对肉料比问题返点补偿140元/吨”,后者不是事实,更不是对所谓涉及农户肉料比问题的“白纸条”补偿。

证据三、《饲料生产许可证》、《夏星饲料511S》证、《511S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各一份,证明目的:1.夏星饲料符合国家标准;2.上诉人没有对“夏星饲料质量”举证司法鉴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夏星饲料符合国家标准亦不能妄加否定。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夏星公司关于叶因春要求夏星公司承担料肉比补偿款,不符合事实,没有合同约定,叶因春要求除140元/吨另补50元是对合同误读,没有事实依据。

叶因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裁判文书请求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三个销售合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并不知到乙方是否与夏星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如果合同是真实的,并且履行了,更能够证实叶因春第二条上诉理由,夏星公司制作的产品销售合同第10.11条是专营奖和销售奖的标准,第10条专营奖基本都是手写变更奖励标准,并没有废止第11条销售奖励。销售奖励结算方式是2021年用饲料冲抵,但是夏星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停产,导致叶因春该部分奖励无法兑现,所以应当在2020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双方在2020年12月27日对全年下剩货款进行了结算,认可合同约定第10条专营奖励140元/吨予以扣除,但此时叶因春并不知道夏星公司在一个月过后将停产,所以50元/吨销售奖励没有在该对账函中扣除。从三份销售合同中能反映出叶因春专营奖在2020年调整为140元/吨,高于其他养殖户的补偿标准,目的是为了逐年解决19年料肉比超标给叶因春和养殖户造成损失的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夏星公司饲料的料肉比符合2016年合同约定的2.3比1。对证据四,证人部分证言真实性认可,叶因春已经按照合同第10条140元/吨奖励从夏星公司货款中扣除。但第十一条销售奖叶因春达到了4600多吨,对照约定给予50元/吨奖励,并未在2020年结算中扣除,因为合同约定的是用2021年饲料冲抵,所以年底无法结算。另外,全年返还50元/吨如果与销售奖50元/吨是雷同的,试问2019年底签订合同时又如何确定叶因春就能得到4500吨以上的年销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的意见:夏星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夏星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了2020年12月26日后提货单,证明2020年12月26日至夏星公司停产时,叶因春购货数量。叶因春对该部分提货单中有部分系其经常雇佣的驾驶员签字予以认可,另外少量非其经常雇佣的驾驶员签字,叶因春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因此本院对2020年12月26日至夏星公司停产的2021年1月25日期间叶因春提货数量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夏星公司应否补偿叶因春2019年料肉比损失问题。虽然夏星公司与叶因春2016年签订的饲料使用协议书对料肉比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并未对料肉比问题进行约定,且叶因春在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其与案外人进行结算的补偿清单未经夏星公司认可,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其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叶因春认为夏星公司的饲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

二、关于2020年夏星公司给予叶因春销售奖励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叶因春与夏星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存在打印的奖励返还条款及手写的奖励返还条款。其中打印的奖励返还条款约定了二条,即第十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20年度内专营(销)夏星饲料的客户享受公司专营奖标准;第十一条为销售奖励标准,其中超过4500吨为奖励50元每吨。手写条款内容为2020年确保全年使用夏星饲料可以享受以下政策:一、全年底返50元每吨,二、专销奖15元,三、年底政策补助25元每吨,四、每季度返还50元每吨(开发、宣传及部分奖),五、如果该客户2021年继续全年使用夏星饲料帮助公司开发宣传可以享受该政策。从打印的条款及手写的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手写条款包括了专销奖及其他奖励,其中“一、全年底返50元每吨”应当是销售奖励,如果是其他补助,其完全可以与“三、年底政策补助25元每吨”合并书写,而非单列一项,因此手写条款的约定应当包括打印条款的第十条专营奖励及第十一条的销售奖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夏星公司应当给予叶因春销售奖励返还数额以手写条款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叶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叶因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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