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学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许鸿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东海镇化肥厂宿舍*号,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蔡学群与被告许鸿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鸿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汕尾市城区×××××××××××××面给原告;2.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铺面交还之日止铺面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3月费用3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14日签订汕尾市城区×××××××××××××面一间,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5000元的合同,其内容附(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期为6年,从2020年6月15日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交租金(附微信截图),2020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传递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附通知书一份),现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凡超5天未按时交租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粤1502民初1310×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支付至2020年9月15日租金。被告为了拖延时间提起上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店铺,但被告以判决未生效为由拒不交付店铺,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提出证明目的:1.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6月份被告承诺6月15日到12月15日租金一起交付,8月份被告说9月1日起全国取消物业费,2021年1月份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交还商铺,否则我方提起诉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此商铺属于原告产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5.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租赁约定;6.(2020)粤15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内容;7.(2021)粤15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汕尾市××××××××××××的商铺作经营烟茶酒之用,租赁期为六年,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期满,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预付5000元交原告作租赁押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期,被告应在每期期初(即10日前)支付租金,如逾期超过五日,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并不退押金。被告承租后,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计支付了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的租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今,被告便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粤15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三个月的租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上述本院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粤15民终288×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至现没有将涉案×铺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生效的本院(2020)粤15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经本院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汕尾市××××××××××××××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交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每月5000元,被告未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交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每月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许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蔡学群汕 尾市碧桂园品清湖商业街46号商铺。 二、许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涉案商铺退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每月以5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蔡学群已预交),由许鸿艺负担;许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75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蔡学群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贵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玉霞 书 记 员 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