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南太加,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青海省海南州教研室职工,住共和县。
被执行人:李伯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南太加与被执行人李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7038元,本案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伯海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伯海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23日通过协助单位共和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李伯海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伯海在共和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2021)青2521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所提供的地址,本院执行干警于2021年5月24日到被执行人李伯海的住址共和县恰卜恰镇康宁小区进行调查,经查该小区查无此人。
本院将该案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太加,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伯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太加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李伯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海龙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张智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周加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