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香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连与被告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波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492元及滞延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原告被招聘为被告工厂做工,后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2-6月份的工资共计6492元未付,被告亦立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不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波于2019年前在邵阳县五峰铺镇开办星晨鞋厂,原告王香连于2018年至2019年6月在被告开办的星晨鞋厂工作。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492元未付,被告蒋波立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香连与被告蒋波于2018年至2019年6月份期间双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2019年2月至6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492元未付,被告蒋波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资6492元的义务。被告开办的星晨鞋厂,本院未查询到其有工商登记,因而,原告以被告蒋波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蒋波支付工资款64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迟延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被告蒋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连工资6492元;
二、驳回原告王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