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黄海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夏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学军与被告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因建筑施工相识,2016年6月,双方口头商定由我组织人负责对被告厂区内3号车间1700多平方的土建清工施工(土地平整,负1.7米的基础柱基,地梁及地面1.2米的砖墙,混凝土地面的施工等)。被告保证不拖欠劳动报酬,基于信任在没有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我投入人力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我将工资表等清单报于被告,双方认定工钱73000元,被告以三两天就结钱为由拖到第二年年初才付了30000元工资,剩余43000元,经我多次带领工人讨要,被告均称资金紧张,马上就给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均已经通过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清工方式对被告厂区内3号车间土建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干3号车间工程为混凝土基座、1.2米高的围墙及该车间地面,除此外,原告称其还干了3号车间的地梁、回填工程,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地梁、回填工程不予认可,认为已包含在基座里。原告催要3号车间43000元劳务款未果,诉至法院。 2020年8月7日,原告袁学军就本案纠纷对被告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让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3号车间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对涉案3号车间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3号车间进行施工,且原告多次就涉案3号车间所欠付的劳务款向被告催要,就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款43000元被告未予否认,仅称已在本院(2018)豫06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但本院(2018)豫06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仅是被告2号车间的工程,被告称已一并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之日即2020年8月7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学军劳务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