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易居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58幢101室-153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九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玉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叶,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易居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下称易居公司)与被告黄山九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的租金13586.4元(自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12日计918天)、运费800元,合计1438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易居箱式房屋租赁用户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生产的标准厢房2间,高低床7套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还约定:2间标准厢房每天租金12元,7套高低床每天租金2.8元,每个标准厢房送运货单程为400元。送货及使用地点为浦口雨发生态园宿舍区。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标准厢房及高低床送至被告指定的浦口雨发生态园宿舍区,被告也已签收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已欠付租金13586.4元和运费800元,合计1438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九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易居公司(出租方,甲)与九福公司(承租方, 乙)于2015年7月4日就租赁厢式房屋事宜签订了《易居箱式房屋租赁用户协议》(含产品、配件清单及损坏赔偿标准)一份,协议上加盖了九福公司工程部印章,协议约定由易居公司将住宿及办公型厢式房屋租给九福公司使用。租赁起始:2015年7月4日,除非另有协议,租期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租金,超过12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如长期租用(超过一年),满一年收一年房租。运输吊装费用:乙方如委托甲方送货、退货,费用按每个移动板房单程40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乙方租用标准箱房2间,押金5000元×2间,租金标准12元/天;高低床7套,租金标准2.8元/天。乙方退租前须将产品内外清洁干净,由甲方验收并双方确认,在产品各项设施无损坏的情况下,甲方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将押金扣除租金与其他费用后无息退回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九福公司向易居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易居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即2015年7月4日按协议约定要求将标准厢房2间及高低床7套送至九福公司指定的浦口区雨发生态园宿舍区,九福公司派员签收了租赁物。从签订协议2015年7月4日起至易居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12日止计918天,2间标准箱房租金12元/天,计11016元;7套高低床租金2.8元/天,计2570.4元,租金合计为13586.4元。另2间标准箱房运费为800元。后因九福公司未能按约向易居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易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易居箱式房屋租赁用户协议》(含产品、配件清单及损坏赔偿标准)各一份、厢式房屋及配套附件用户签收单、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居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的《易居箱式房屋租赁用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长期租用,满一年收一年房租,九福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和实际租用时间向易居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易居公司要求九福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的租金13586.4元并支付运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山九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易居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金13586.4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和运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黄山九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