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英,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昌(被告之兄),住辽宁省宽甸县镇西半街道。
被告:杨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胶合板厂大集体退休工人,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审理经过 原告卜凤珍与被告张永福、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英、被告张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昌、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卜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55856元,合计5058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49585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本金及利息合计415863元,约定2016年10月22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3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金及利息合计84800元。原告依法按2分利率计息,本金250000元,利息合计255856元,总计505856元。二份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还款10000元,剩余495856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福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不清;2.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2018年3月1日的80000元是借款本金50000元加利息的合计数。因原告没有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证据,因此,无法确定2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旅差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杨敏辩称,她不欠原告的钱。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卜凤珍举示的2016年5月1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分,计划2016年10月22日还款,本息合计415863元的事实。被告张永福、杨敏质证认为,有异议。2013年至2016年的利息数目不对,应该是月息加年息,借条上没有卜凤珍的签字。此借据是原告将2015年3月29日借条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款项已经还完。后经调查,被告张永福称:借款170000元已在2015年左右还清,因为是亲属关系没有让卜凤珍出具收条。借据形成原因是,当时工地欠他钱,卜凤珍为其追讨债务,他按原来给卜凤珍打小条的时间段累积下来的本金和利息给卜凤珍出具的借据。后来没当回事,借据也没有要回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永福、杨敏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永福、杨敏关于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质证意见,属于当事人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需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对抗。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卜凤珍举示的2018年3月1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永福、杨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8万元,利息1分,被告张永福、杨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的事实。被告张永福质证认为,有异议。2018年3月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经调查,被告张永福称:2015年,被告张永福的表弟寇恩普用房照做抵押向卜凤珍借款100000元,在借款100000元中有被告张永福向卜凤珍借款50000元。2018年3月1日,卜凤珍让张永福打借据时,将借款写成80000元,这里面有利息30000元,张永福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杨敏的签名是张永福代为书写,被告杨敏不知此事。被告杨敏质证认为,她不知道这件事,借据上杨敏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书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永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卜凤珍与被告张永福均确认该借据上的杨敏的签名是被告张永福书写,因此,被告杨敏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属于当事人的主张,故原告需举证证明。
3.被告张永福举示2014年1月20日借条(30000元)、2018年2月2日收条(10000元)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卜凤珍起诉被告张永福索要借款。卜凤珍也曾向张永福借款30000元,卜凤珍应该将向张永福的借款30000元作为张永福的还款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不能作为债权向原告索要,如果被告向原告主张该债权,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2018年2月2日的10000元收条确实是被告张永福还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杨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2018年2月2日的收条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张永福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张永福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不同意抵销,且双方对此债务的发生有争议,故被告可另案处理。
4.被告张永福、杨敏举示原告卜凤珍退还给他的2013年3月2日借条(本金5000元)、2013年7月6日借条(本金8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条(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9日借条(本金170000元)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永福已将欠款还清,借条收回,不欠原告钱了。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3月2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22日的三笔借款都已经还清。2015年3月29日的170000元借条是因为被告又重新出具了2016年5月1日的借据,所以,才把该借条还给了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张永福主张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170000元已还清。原告卜凤珍予以否认。被告举示的2015年3月29日借条为单一证据,在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已将170000元还清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该事实无据确认。
5.被告杨敏举示离婚证二份。意在证明:她已经和张永福离婚,不应承担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杨敏应对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为在被告张永福向法庭提供证据中170000元借条中均有被告张永福、杨敏的签字,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日借款80000元的借据,也均有被告张永福、杨敏签字,现被告张永福、杨敏虽已离婚,但被告杨敏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张永福、杨敏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本院将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卜凤珍与被告张永福系亲属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福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卜凤珍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6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张永福的表弟寇恩普代笔为原告卜凤珍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卜凤珍人民币170000.00元壹拾柒万整,利息3分《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利息54840.00元伍万肆仟捌肆拾元整(正);本金170000.00元+54840.00元合计224840元,贰拾贰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利息3分80942元;本金224840+80942=305782元整,叁拾万伍仟柒佰捌拾贰元整,《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利息3分利息110081元;本金305782+110081元=415863元,肆拾壹万伍仟捌佰陆拾叁元整,计划2016年10月22日还款。借款人张永福(捺印),2016年5月1日中午起草此借据寇恩普代笔(捺印)”。
2015年,被告张永福先后向原告卜凤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8年3月1日,由被告杨敏代笔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8年3月1号,今借卜凤珍老姨人民币捌万元整(正),80000.00元,利息1分(壹分),借款日期:2018年3月1号,借款人张永福捺印、杨敏”。被告杨敏的签名由被告张永福书写。
被告张永福与被告杨敏于2015年10月23日在柴河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8年2月2日,被告张永福偿还原告卜凤珍10000元。原告卜凤珍自认被告杨敏用工资还款6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杨敏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3.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张永福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张永福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卜凤珍借款170000元时,与被告杨敏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敏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永福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对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所以,被告张永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与被告张永福有共同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对被告杨敏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卜凤珍要求被告张永福、杨敏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福自认其向原告卜凤珍借款80000元时,被告杨敏不知情。诉讼中,张永福、卜凤珍确认此借款是在2015年所借,但原告不能确认发生借贷关系的具体时间,2015年10月23被告张永福与被告杨敏已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3月1日被告张永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此借据系在被告张永福与被告杨敏解除婚姻关系后形成的,应视为张永福、卜凤珍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借据上虽然有杨敏的签名,但该签名是由被告张永福代签,且被告杨敏并未表明其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借款应系被告张永福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永福偿还此借款,被告杨敏无偿还此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卜凤珍诉请的170000元的本息之和421056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该诉请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170000元借款本金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98446.63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永福、杨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凤珍借款170000元、利息198446.63元,合计368446.63元(被告张永福、杨敏已偿还原告卜凤珍借款16000元,尚需给付352446.63元);
二、被告张永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凤珍借款8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84800元;
三、驳回原告卜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9元(原告预交4369元,自负319.50元),减半收取计4049.50元,由被告张永福、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纪长颖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