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某,男,回族。
被告李某某,男,藏族。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原告的朋友敏某某介绍,2021年1月2日到原告处购买羊肉用于其侄女婚宴,共购买羊肉324.1斤,单价41元,共计货款13288元,被告承诺一月内给付,并在收据上签字,敏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来店铺给付5000元后,剩余8288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拒接电话及微信通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査明:被告经原告的朋友敏某某介绍,2021年1月2日到原告处购买羊肉324.1斤,每斤单价41元,共计货款13288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约定一月内付款,敏某某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8288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共同达成的,双方的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证人敏某某的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收据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李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货款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