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藏族。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8年4月24日,二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商讨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材铝材料有限公司62万吨铝镁合金工程项目,当天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1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两原告立即向被告依约支付保证金,但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开工,导致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拖欠保证金至今拒不返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保证金11万元及利息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马某某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马某某给二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后因合同没有履行二原告便向被告请求返还该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款不是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截屏影印件、借条、微信截屏影印件、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应该返还二原告的保证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处理;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二原告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50元。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