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支行,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东。

代表人:朱兰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支行(以下简称: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代表人朱兰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1000元、利息15702788.49元,共计28543788.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彩玻煤气炉、彩玻窑炉、大闸板等设备,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6500元、截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15811501.1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盛镜业公司与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原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1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镜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与被告华盛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盘活(原用途购煤炭);还款来源:销售收入和利润。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1个月10天,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4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四、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选填“自主支付”或“受托支付”)……第七条债权担保……(二)由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沁农信抵字(2013)第06120130930201……”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期内被告仅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123380.78元和632614.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根据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在西万信用社贷款(大写)壹仟叁佰万元,由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9月9日到期。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有(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本金及壹佰万零伍仟零肆拾捌元利息逾期未还。因我公司受市场影响,经营困难于2013年11月停产至今,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西万信用社贷款。我公司计划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计划归还本息壹拾万元整。”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下欠本金12836500元、利息15811501.1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华盛镜业公司不按借款合同返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836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结合被告合同期满后到2018年的不间断还款,以及2018年以来原告每年的催收通知,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盛镜业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涉案动产抵押给原告沁阳农商行西万支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抗辩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的约定,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4年10月起每月计划归还本息壹拾万元整”的还款计划属于展期协议,进而主张主债权仍在履行期内,抵押权应受保护。那么首先应理清还款计划的性质。其一、该还款计划在名称上仅为还款计划,并不是展期协议;其二、还款计划只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未在上面盖章,显然不构成双方协议;其三、从内容上看,还款计划也不具备展期协议的基本要件,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其四、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根本未能按计划履行。因此该还款计划仅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展期协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则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该两年不同于主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性质上更倾向于除斥期间。而双方抵押合同第三条关于“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综上,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支行借款本金128365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15811501.1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8元,减半收取计92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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