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帮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贾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帮银与被告贾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帮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原告系被告的嫂子。2011年3月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承诺原告随用随还。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贾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王帮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20,000元。
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已偿还本金6,000元,下余本金1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贾保山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王帮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帮银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息壹分”。被告贾保山在借条中签字。款项借出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即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下欠本金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照被告的户籍地址及以法院专递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辅以短信通知,向被告发送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拒收邮件,并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在不能或无法要求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拒收应诉手续,应视为送达。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14,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4,000元。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过本院给原告做工作,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自愿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向被告主张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保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帮银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贾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