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址:香港新界东涌逸东(二)邨勤逸楼*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174045(7),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29182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杏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戴琴与被告彭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芝,被告彭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5717.06元及利息(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通过加微信后迅速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交往期间,被告以承包出租屋需重新装修购买材料以及租用地皮等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共计494000元。其中通过汇款共计人民币44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0元,被告2020年1月14日、1月20日到香港找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次,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态度变得恶劣,经常不理会原告,两人关系闹僵后,2020年4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多次表示会偿还借款,并从2020年4月23日起陆续归还原告利息11517.06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和部分本金38282.94元共计498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余下欠款455717.0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彭杏远辩称,我和戴琴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以前是在陆河开厂加工、买卖灵芝生意。2020年1月份,戴琴投资我做投资生意,我们承租了案外人邹淑英(房东)位于深圳市×××××期五梯的一套房子(月租金6600元),用来转租,赚取租金差价收入。2020年发生疫情,房屋没有人承租,导致投资失败。此外,戴琴还投资我开灵芝厂做灵芝生意。戴琴前后向我投资款大约39万左右,后来戴琴要求撤资,我在一年内陆续大约付还48888元给戴琴。实际这笔是我欠她的投资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同心找换店及同心兑换店代理汇款申请书4页,三兴行外币找换公司汇款申请书2页,同心找换店出具证明2份,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交易记录1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微信号为“wxid_2xe9ttt81jvf12(昵称:鸿运当头)”、“wxid_sgx3l69zved822(昵称:大展宏图)”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资料。被告围绕答辩事实依法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营灵芝厂相关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戴琴系香港籍居民,被告彭杏远系广东揭西籍居民,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投资承包及装修出租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6日通过香港同心找换店及同心兑换店(即外币兑换业务经营机构)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后分别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307汇款转入人民币7万元、13万元、20万元、1.5万元;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31日通过香港三兴行外币找换公司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后分别向被告彭杏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307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彭杏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294汇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六笔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等。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21年1月11日向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借款合同成立时(即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的第一笔汇款转账时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琴与被告彭杏远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多次通过香港外币兑换机构汇款转账记录、外币兑换机构提供的相关汇款转账证明材料、双方对出借款及催还款相关微信(案涉微信号已实名认证)聊天记录等书面材料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且所欠款项实为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合伙投资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以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原告戴琴提供书面汇款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彭杏远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人民币44.5万元,该借贷金额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曾于2020年1月14日及1月20日在香港当面向被告交付出借的现金人民币两笔共计4万元,对此被告矢口否认收到该款。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原告须举证予以证明,虽原告提供《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理财账户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本人已向原告交付现金的事实,但该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原告通过柜员机进行过现金提款操作,并不能证明该提取款项确已交付被告,故对于原告称已交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5717.06元的主张,该数额在减去前述本院不予支持的4万元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15717.06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款数额,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且无争议的借款本金415717.06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应诉期间已通过微信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双方在发生借款时,并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前述逾期利息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时间2021年1月11日)之日起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杏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琴归还借款本金415717.06元及利息(利息以41571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6元,由被告彭杏远负担7422元,原告戴琴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庄奋飞 人民陪审员  庄仲快 人民陪审员  黄育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锋锋 书 记 员  张金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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