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清光彩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商务生活配套区一区商务6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琨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华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卉与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永清光彩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被告燕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被告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春、被告光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光彩公司、燕阳公司、捷隆公司连带退还原告李卉购房款4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河北省永清县燕阳城售楼大厅购买房屋,坐落于燕阳城3期商品房一套(房号12-2-1603)。由燕阳城房地产销售人员李洪国指定在燕阳城销售大厅通过POS机分两笔一共交款230642元,一笔汇入40000元整(参与燕阳开发公司售房活动,4万抵6万房款),另一笔汇入190642元。其中,一张P0S机小票的收款方是燕阳公司。收款金额为190642元,2017年5月19日补开正式收据,收款方变为光彩公司;另一张P0S机小票收款方是捷隆公司,至今未开收据,收款金额40000元。在交付购房款时,这40000元是开发商指定交纳的,是开发商搞的购房促销活动,以4万抵6万。2017年5月19日,原告补交了购房款7823元,收款单位光彩公司;2017年7月25日。光彩公司退回多收的购房款3061元。至此,原告实际交纳了购房款235404元。2017年5月19日光彩公司与原告在燕阳城售楼大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开发商一直未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网签合同,所购买房屋停工。原因是燕阳城3期在缺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房屋,引起了业主大规模多次上访维权。鉴于此,原告多次申请退款。燕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同意退房,但光彩公司只退还了195404元,剩余的40000元至今未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足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燕阳公司、光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5404元的购房款。2017年11月1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退房,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日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95404元。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是通过被告捷隆公司服务团购买的,其所支付的40000元服务费与二被告毫无关系。原告明知是服务中介费自行自愿缴纳,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40000元团购服务费是我公司收取的,是我公司与燕阳城项目开发商签署了合作销售的合同,合同内部有体现团购服务费的一些事项。服务费我公司退还不了,因为我们对原告的所有服务已经完毕。原告退房我们公司是不清楚的,是原告直接找开发商退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李卉购买了被告光彩公司开发的永清县燕阳城三期12号楼2单元1603室房屋一套。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燕阳公司汇入190642元,向被告捷隆公司汇入40000元。后2017年5月19日,被告光彩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款190642元收据一张,且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光彩公司补交购房款7823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光彩公司退回多收原告的购房款3061元,至此被告光彩公司共计收取原告购房款195404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退房,被告光彩公司也同意并且退还了购房款195404元。 另查,被告捷隆公司收取原告的40000元为团购服务费。被告捷隆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系委托销售关系。 以上事实有POS机小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燕阳城签约审批单、客户退房/退款审批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光彩公司委托被告捷隆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被告捷隆公司不得收取除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现被告捷隆公司收取了原告4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理应予以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捷隆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彩公司、燕阳公司连带退还“购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交付的该40000元应是团购服务费,购房款被告光彩公司都为原告出具了明确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也应是知情的。其次,在原告购买房屋时,确实是得到了优惠(以4万抵6万),且在交付40000元时与交付首付款(购房款)时是分别向两个不同的公司交付的,原告也应知道该款不是购房款。最后,原告是将该笔40000元转入被告捷隆公司,且捷隆公司也认可。综上,该笔40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团购服务费,是由被告捷隆公司予以收取。故关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捷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服务已经完成,不应退还40000团购服务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捷隆公司不应收取团购服务费上述已阐明理由。另现原告已经与被告光彩公司解除了购房协议,且光彩公司已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捷隆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系4万抵6万优惠活动,是给予原告购买房屋价格上予以优惠。现购房协议已解除,此优惠也将不存在,被告捷隆也应退还原告此笔服务费。故被告捷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卉团购服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