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瑞玲(实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任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任玉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柏瑞玲,被告任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任玉龙以与原告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带人将原告所经营的南阳市广华箱包研发制作中心的部分生产设备8台强行拉走,导致车间无法正常生产。经原告多次索要,同时找相关政府部门调解,被告均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车间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约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玉龙立即归还原告苏**的生产设备8台;二、依法判决被告任玉龙赔偿原告苏**经营损失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玉龙辩称,的确拉走原告8台生产设备,原因是原告之前欠被告有货款,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以原告的设备暂时抵偿给被告所欠债务,原告让被告去自己的厂里将自己的设备拉走,但是被告到原告厂里拉设备的时候,被告怕原告耍赖,就向派出所报案,让其做一证明。被告将原告抵偿的设备暂时拉回,但被告拉回后觉得原告的设备陈旧,无法使用,被告给原告协商让原告还钱,就返还设备。由于被告拉设备是原告自愿,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计算的。综上,原告的诉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方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泉州市刺桐缝纫商行销货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拉走的设备为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书一份、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拉走8台设备。
第四组证据:原告厂长王明英的证言。证明内容:被告任玉龙拉走设备的事实和被告任玉龙导致的原告方经营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所述的设备属实,是我拉走的,但被告和泉州市设备商行联系,当时原告所购设备也不是该价格。设备清单是一致的,但是缝纫机我只是把三台机头拿走了,剩下的机体、基座都没拿。另外5台我是整台拿走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委会没办法证明生产车间实际的生产状况,村委对生产厂家不实际了解,该证明没有实际依据。存在受原告方指示的嫌疑。出警记录上,报警人自认为被告所拉的设备是自己的。所拉走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没有王明英的身份信息,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2020年4月13日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
第二组: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箱包厂给李树伍、苏**做箱包,欠加工费2万元。该款是2017年9月份所欠,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与李树伍不认识,是苏**和李树伍合作,苏**找到被告加工的。原被告之间原来有债务,原告自愿将设备抵偿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报警内容有异议,事实没有异议。拉走的设备是8台而不是7台。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另外欠被告10600元。
被告质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被告任玉龙以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带人将原告所经营的南阳市广华箱包研发制作中心的部分生产设备8台(魁克电脑套结车(M65-430G02)1套、梭箭高头车W-8B-3A四套、梭箭同步车LD-0303机头2套、梭箭同步双针车GW-8425机头1套)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拉走要求抵账,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任玉龙未经原告同意就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而拉走将原告8台生产设备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李原告的物权。原被告之间若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私自占有,故根据《物权法》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具体损失的相关税、费票据及买卖合同和相关鉴定报告来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若有纠纷可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拉走原告苏**的8台机器设备(其中魁克电脑套结车(M65-430G02)1套、梭箭高头车W-8B-3A四套、梭箭同步车LD-0303机头2套、梭箭同步双针车GW-8425机头1套)。
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