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嘉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原延川镇)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贺吉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嘉艺诉被告贺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吉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吉雄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贺吉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15个月内,月利率1.5%,超过15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再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吉雄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贺吉雄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15个月内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分计息。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贺吉雄向原告马嘉艺借款115000元,约定15个月内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嘉艺与被告贺吉雄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嘉艺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贺吉雄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吉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嘉艺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2021年5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贺吉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志 成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樊 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