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12,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张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9X。 被告:梁华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602,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强、梁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和被告梁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强清偿贷款本金146797.51元、利息5183.66元、复利563.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4日、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至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梁华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经原告内部审批后,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R201××××××××37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固定利率为8.4%,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即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梁华安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R201××××××××375)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张伟强发放了贷款本金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正常使用贷款,但从2020年8月开始就不再正常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强未作答辩。 被告梁华安辩称,其因疫情停工一直到今年2月份才复工,经济比较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张伟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复利、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及计算方式,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被告梁华安签下《保证合同》对张伟强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华安主张的经济困难并非其不履行金钱之债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6797.51元、利息5183.66元、复利563.67元,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 二、被告梁华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283元,由被告张伟强、梁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 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