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10278907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656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和水电费,合计64116.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第二年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合计79788.60元。之后,被告两次支付欠款合计4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款39788.60元。2016年1月之后,被告仍继续租用。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所欠款67286.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溱签字确认,但在规定时间内还是未付清欠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溱向原告签字确认《解约付款承诺书》:双方终止合同,腾空房屋,确认欠原告房租及电费75949.20元,扣除租赁时所交押金11833元,合计仍欠64116.20元。被告承诺:三月底将欠款的24116.20元付清,余下40000元分二月(4月、5月)付清。之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有原、被签订的《办公房租赁合同》二份、《催租通知书》、《解约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对欠原告的房租及电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房租及水电费合计6411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畅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