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
负责人:周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鸣。
被告:高玉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案由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业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00元(0.9/月/平方米×67.91平方米×36个月)、滞纳金440元,共计2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玉莲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科物业南京分公司系金达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12月25日,该公司将物业费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后该公司与高玉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为0.9元/㎡.月(不包括电梯运行、高层水泵运行电费);房屋交付时,预收12个月物业费,以后可按半年或壹年收取;违约责任为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的20%的违约金;及其他相关内容。高玉莲系该小区3幢202室(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业主,欠付涉案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的特点决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可能使全体业主全部达到满意,也不可能时时、事事符合所有业主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应集合小区业主的意见,具体可对照收费标准结合收费率、业主举证材料等因素综合判断。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应当建立和谐的良性关系,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以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运营,有能力提供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及时处理、解决业主提出的合理问题。业主以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满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会对正常物业服务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会侵犯已交费业主的权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除非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或者履行合同存在普遍、多发性瑕疵,对业主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一般不宜减免。现认定高科物业南京分公司在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普遍、多发性瑕疵的依据不足,故被告应支付涉案物业费。滞纳金,考虑到该纠纷具体的、实际的情况,酌定50元。被告高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陈辩事实、反驳证据,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200元、滞纳金50元,合计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玉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