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3MA68PANJ0E。

投资人:李亚鹏。

被告:甲波,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

被告:李亚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召绒布,四川卡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昌平与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当庭申请第三方鉴定,本庭予以准许,后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不申请鉴定书。诉讼中原告青昌平申请追加李亚兰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同意追加李亚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年月日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被告李亚兰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召绒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共同向青昌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536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青昌平与被告甲波就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酒店部分装修项目。装修竣工后,经甲波签字确认装修清单并结算,总人工为506504.5元。截止2020年10月,三被告仍拖欠原告青昌平尾款175364元。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系被告甲波与李亚鹏、李亚兰合伙经营,被告甲波系为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登记的个体经营者。2020年4月8日,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工商变更登记至李亚鹏名下,登记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被告甲波、被告李亚兰辩称,一、2019年3月份被告酒店装修时,将酒店除水电以外的全部装修承包给青昌平(青昌平只承包劳务,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承诺只要原告装修好,被告可以在承包款以外给原告每个月1万元的工资。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只承包了被告酒店部分装修项目(漆和墙纸)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承包了漆、墙纸的装修。二、原告于2019年7月完工,被告于同年8月份开始试营业,营业不到1个月后,原告所承包的装修出现质量问题,酒店防水没有做好,导致酒店出现漏水,卫生间严重漏水、墙皮脱落,导致酒店部分房间不能正常使用,接下来一年时间内几乎所有房间的卫生间陆陆续续开始漏水、渗水,致酒店不能正常经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至5月9日、2020年8月分别两次对被告酒店进行维修。但没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酒店房间仍然在渗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在修复两次后,拒绝再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之间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正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也因为原告维修两次后没有能力再填补修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就虚构事实,称自己只承包漆、墙纸部分,规避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尾款只有130625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被告还欠其17万左右的劳务款,与事实不相符。四、被告的装修质量问题从营业至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仍然在延续,亟需维修,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装修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青昌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甲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2、五色精品酒店装修清单、五色精品酒店装修人工工资清单。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结算单说明了青昌平承包了所有项目,不能证明原告只承包了贴墙纸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截止2019年10月25日酒店方欠青昌平213425元。三被告称原告青昌平在承包案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同时又作为该酒店装修的管理人。案涉酒店在完工交付使用不到一个月后,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青昌平未按约定履行管理人义务,故主张对该部分工作应扣除(67500元X20%)=135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具体表现,对三被告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中青昌平工资67500元予以采信。

3、证人宋元光、杨家莲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贴砖、防水与青昌平没有关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宋元光夫妻是负责贴砖,并不负责防水,且这些工人都是原告青昌平自己找的,酒店方不认识,也不参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田林强签字的收据。原告青昌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青昌平认为,酒店的墙纸和部分漆面并不是完全由青昌平个人进行的施工,由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施工人参与,另外证实了酒店支付劳务款项并不是完全是经过青昌平的参与,其与第三方存在多种方式的结算,该组证据证实了青昌平对于该酒店的施工也仅限于墙面与漆面的施工,并不存在整体承包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2019年10月25日后,三被告付款7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田林强签字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2、四川华晟天禹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王小军的出具的收据以及与青昌平的聊天截图、维修地暖视频,原告青昌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有异议。原告青昌平认为,以上费用并未经原告方确认,因为该部分维修系第三方完成的,并非是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不应由原告青昌平来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3、渗水房间的照片以及视频。原告青昌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现场管理人,当知晓卫生间出现渗水情况后,及时联系施工方进行了维修处理,卫生间的砌砖防水是由宋光元施工,所以相应的质保问题应当由他来做后续处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4、关于《青昌平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青昌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该内容也证实了青昌平是该酒店的现场管理员,工资应当全额支付,另外劳务款项和工程款时不能叠加后扣除的。两项互不相关,这一组证据可以证实青昌平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仅对部分墙面进行施工所得,对施工和质保问题应当由具体的施工人员承担,不应由青昌平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青昌平,未给原告青昌平一个合理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甲波与原告青昌平达成口头协议。一、青昌平作为案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协议;二、青昌平作为案涉酒店在装饰装修期间管理人的协议,并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作为管理人报酬。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青昌平按照约定管理案涉酒店的施工,于2019年7月装修竣工后,被告甲波向原告青昌平签字确认“五色精品酒店装修人工工资清单、五色精品酒店装修清单”,其中包括青昌平管理期间的工资675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进行注销。后于2020年4月8日该酒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亚鹏。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的实际合伙人包括李亚鹏、李亚兰、甲波三人。

又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甲波与原告青昌平结算后,被告李亚兰通过卡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青昌平72000元,并查明被告需付尾款(213425元-72000元)141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时达成两份口有协议。一、青昌平作为案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协议;二、青昌平作为案涉酒店在装饰装修期间管理人的协议。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只涉及劳务费,故本院只审理青昌平作为管理人协议的部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管理人口头协议”系各方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管理人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管理人报酬。双方对管理人劳动报酬金额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支付175364元的劳务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未尽管理人义务辩驳依据不足。依据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作为管理人期间的劳动报酬67500元。

因以上两个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涉及装饰装修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延迟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剩余应付劳动报酬之日为起诉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共同向原告青昌平支付劳动报酬67500元;

二、迟延支付利息应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色达县五色精品酒店、甲波、李亚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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