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林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系董林新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全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石任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林新诉被告李全红、石任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新委托代理人董文杰、被告石任德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连带承担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石任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全红,身份证号:×××,今借到董林新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月利率3%。本人于借款当日收到全部借款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债务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现实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本借条即为借款借据。担保人:石任德,借款人:李全红,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全红也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林新借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李全红,2016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任德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全红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石任德作为担保人,该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还款截止期限是2017年6月27日,如果按两年担保期限,最后担保期限应是2019年6月27日,但原告的诉讼发生在之后,所以被告石任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被告石任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及还款义务。
被告李全红未作答辩。
原告董林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李全红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李全红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石任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待证原告向被告李全红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全红、石任德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全红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全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王一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全红支付了借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全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李全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全红,身份证号:×××,今借到董林新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月利率3%。本人于借款当日收到全部借款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债务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现实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本借条即为借款借据。担保人:石任德,借款人:李全红,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全红也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林新借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李全红,2016年11月1日。”被告石任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红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2019年8月1日被告石任德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李全红向董林新借款壹拾捌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2%连带承担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石任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有被告李全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全红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全红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该案于2020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李全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李全红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关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石任德是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石任德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人石任德的担保期限届满后,于2019年8月1日,担保人石任德重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李全红向董林新借款壹拾捌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石任德的担保期限届应为2019年8月1日起2年,故本院认为被告石任德应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全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全红偿还原告董林新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石任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李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