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南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贵、刘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0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河北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提供了不动产产权证书,该证书明确表示了被上诉人所有的面包车就停放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并且该停放位置双方使用权证书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即被上诉人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理应予以排除。刘林作为被上诉人刘宝贵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帮助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的事实为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事实,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宝贵、刘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河北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存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面包车和建筑垃圾清除,并不得阻拦妨碍原告安装该通道铁门。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开支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面包车和建筑垃圾清除并不得阻拦妨碍原告安装通道铁门,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现场照片、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向新河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调取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档案、原被告共同见证的实地测量结果等现有证据,双方土地使用权边界不清,本案争议实质上系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待土地使用权边界权属明确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上诉人提供了新河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依据该证书诉求物权保护,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未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审理查明即驳回上诉人起诉理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0民初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