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陈立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贵州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石硐镇水头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还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依合同约定双方以(息财评预【2016】81号)作为单价结算依据,该文件写明案涉工程最后造价以审计部门或财政局的审核意见为结算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已向财政局提交了报审资料,财政局认为应当按照《(2016)306号审核意见》来确定单价报审。案涉工程为政府采购工程,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故该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适用固定单价,且单价是依据(息财评预【2016】81号)文来定的,不能依据之后财政局下发的文件来计算单价。

一审原告诉称

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30440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息烽县财政局下发《(2016)81号审核意见》,息烽县财政局对息烽县水务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基本单价预算进行了评审,出具评审意见。2016年3月16日,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担主要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实施方案或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完成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φ160㎜PE管、φ110㎜PE管、φ90㎜PE管、φ75㎜PE管、φ50㎜PE管、DN150㎜热镀锌钢管、DN125㎜热镀锌钢管、DN80㎜热镀锌钢管共计73.41㎞供水主管的安装。主要施工内容主管沟槽开挖、PE塑料管安装、DN热镀锌钢管安装、管件采购及安装、土石方回填沟、田土堡坎恢复、新建泵房面积15.0㎡,新建储水池24.0立方米。二、承包形式及付款方式(一)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根据《(2016)81号审核意见》为依据,根据实施方案进行预算,工程款控制总价为1687033.78元(不含增量),乙方按质按量按时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以设计和技术人员现场确定的方案为依据,以优化的实际发生量按下列单价进行结算人工开挖沟槽土方35元/立方米、人工开挖沟槽石方80元/立方米、M7.5浆砌石恢田土坎255.0元/立方米、人工拆除浆砌石55.0元/立方米、泵房1000元/㎡、平面磨板安装和拆除20元/㎡等。(二)乙方所承包工程分别完成工程量的40%、70%、100%后,可相应申请进度款,进度款以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给予支付。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且所提供的报账资料齐全,甲方按照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到总款的95%,剩余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提供工程无质量问题证明,甲方全额返还。三、工程竣工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交竣工资料给甲方,出具申请验收报告,甲方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验收。2016年6月6日,息烽县财政局向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下发《(2016)306号审核意见》,出具了评审意见,并附《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预算审核表》。2018年9月12日,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完工,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向息烽县水务管理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8年11月27日,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水利工程收方结算。经结算,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应付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工程款1104409.03元,并将涉案工程移交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交付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同时查明,息烽县水务管理局按照施工进度已支付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工程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息烽盛远劳务公司承包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发包的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工程款。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主张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原告不同意按照《(2016)306号评审意见》规定的单价进行审核,无法进入结算程序,被告方无法付款。第一、《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依据《(2016)81号审核意见》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息烽县财政局下发的《(2016)306号审核意见》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照《(2016)306号审核意见》结算工程款,被告不应当将《施工合同》之外义务强加由原告进行承担;第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以审计机关审核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及施工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三、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收方结算表,明确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收方结算表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应当按照《(2016)306号审核意见》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该项目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经双方收方结算,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应支付原告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工程款共计1104409.03元,且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扣除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应当支付原告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30440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4409.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计2933元,由被告息烽县水务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息烽县盛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诉人息烽县水务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息烽盛远劳务公司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息烽县水务管理局主张应以《(2016)306号审核意见》作为本案计价依据且结算应送审计的问题,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系以《(2016)81号审核意见》文件规定的单价为计价依据,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其次,双方签订《息烽县石硐镇红星片区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时,《(2016)306号审核意见》并未下发,上诉人不可能以后下发的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双方之前的民事行为;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以审计机关审核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已过约定的保修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息烽县水务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866元,由上诉人息烽县水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强 书记员蒲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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