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娜,女,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检察官助理尹舸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7日上午,唐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飞跃组湘江河南岸,私自开挖部队靠近湘江老抽水房附近山体,发现有AB料。为此,李某某找到尹某某提出自己发现某地有AB料,尹某某表示愿意收购。2019年11月28日下午,赵某某(已判决)帮忙起草了一份买卖AB料的《合作协议》,由尹某某和唐某某二人共同签署。尔后,尹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将AB料开采项目以6元每吨的价格承包给李某(已判决),李某便喊其妻弟即被害人王某某帮忙,被害人王某某随后喊其姐夫钟某某负责AB料渣土车计数。 李某雇清了两台200型号的小挖机,其中一台小挖机由被告人洪某操作。尹某某帮忙联系周某雇请了两台型号分别为350、336的大挖机,两台大挖机分别由周某1和尹某(二人已判决)操作。李某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四台挖机在现场施工作业。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继续指挥四台挖机在现场作业。2019年11月30日下午,赵某某、李某、尹某某和杨某某在开采现场查看时发现山体已被挖成直角状,杨某某在现场查看AB料的质量没有发生变化后向尹某某表示可以送货,尹某某便安排李某19时开始出AB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台小挖机,周某1、尹某驾驶两台大挖机,三台挖机共同在现场采挖施工。李某指挥一段时间后于当晚20时许离开现场,安排被害人王某某继续指挥挖机操作。期间,钟某某和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因天冷便在山脚烤火取暖,正在作业的挖机司机周某1发现后示意三人离开未果。当晚21时许,采挖现场山体发生塌方,将在山脚烤火的钟某某和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淹埋,随后钟某某被当场救出,被害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魏某某电话报警案发。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涉案山体所属权属31635(原75150)部队所有;我县未在该区域内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属于矿区;该区域的山砂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矿。 2020年9月22日上午,民警前往被告人洪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辩称:我不懂法律,如果法庭认为我有罪,我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洪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上午,唐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飞跃组湘江河南岸,私自开挖部队靠近湘江老抽水房附近山体,发现有AB料。为此,李某某找到尹某某提出自己发现某地有AB料,尹某某表示愿意收购。2019年11月28日下午,赵某某(已判决)帮忙起草了一份买卖AB料的《合作协议》,由尹某某和唐某某二人共同签署。尔后,尹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将AB料开采项目以6元每吨的价格承包给李某(已判决),李某便喊其妻弟即被害人王某某帮忙,被害人王某某随后喊其姐夫钟某某负责AB料渣土车计数。 李某雇清了两台200型号的小挖机,其中一台小挖机由被告 人洪某操作。尹某某帮忙联系周某雇请了两台型号分别为350、336的大挖机,两台大挖机分别由周某1和尹某(二人已判决)操作。李某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四台挖机在现场施工作业。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继续指挥四台挖机在现场 作业。2019年11月30日下午,赵某某、李某、尹某某和杨某某在开采现场查看时发现山体已被挖成直角状,杨某某在现场查看 AB料的质量没有发生变化后向尹某某表示可以送货,尹某某便安 排李某当晚19时开始出AB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台小挖机,周某1、尹某驾驶两台大挖机,三台挖机共同在现场采挖施工。李某指挥一段时间后于当晚20时许离开现场,安排被害人王某某继续指挥挖机操作。期间,钟某某和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因天冷便在山脚烤火取暖,正在作业的挖机司机周某1发现后示意三人离开未果。当晚21时许,采挖现场山体发生塌方,将在山脚烤火的钟某某和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淹埋,随后钟某某被当场救出,被害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魏某某电话报警案发。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涉案山体所属权属31635(原75150)部队所有;我县未在该区域内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属于矿区;该区域的山砂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矿。 2020年9月22日上午,民警前往被告人洪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参与了对塌方山体的施工,与尹某、李某、周某某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其他参与人相比较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费良德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王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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