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工商注册号:610000XXXX429。
法定代表人:王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铸,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63。
负责人:申晓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陕06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王俊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煊、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5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99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1997年1月1日-2019年3月25日利息损失为30969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被告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安市二道街综合营业办公大楼(建筑面积8000多平米,地上八层,局部十层)改造装修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1995年4月8日该工程开工,1996年7月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1996年7月,双方开始决算,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工程竣工材料及决算报审材料等。但决算过程中,因原告的两名实际投资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案,申请人李某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有的财产,1997年7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停止支付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组织对该案工程进行决算,并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延安华夏建筑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查决算,但因被告拒绝垫付工程审查决算相关费用导致未能最终取得《工程决算报告》,之后双方决算事宜搁置。直至2018年5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李某乙与李某甲债务纠纷案《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才得以继续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决算,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辩称,1、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工程款事实,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要求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延安市建筑工程招标办公室于1995年3月8日作出的《延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写字楼装饰装潢,……总造价为299万元。”而根据莲湖法院于1997年12月2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显示:“天利时总共已拿走了519万元及其他计520万元左右。”由此可见,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不仅已足额支付且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又通过缠访、诉讼等恶意方式要求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向其已经支付本已超付的工程款,显属恶意诉讼行为。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无理诉求。
2、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如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应以双方达成的结算价款为案涉工程造价;对于未结算的工程,应由施工方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既是本案的原告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要求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支付工程款,应就案涉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涉工程造价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驳回。
3、工程结算应由施工方天利时公司发起并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工程资料也应由施工方制作并保管。在本案中,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也应由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提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施工资料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原始记录,能真实再现施工全过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施工资料应有施工单位按照规范编写。同时施工方在发起工程结算前,应向建设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资料,建设方方才根据其提供的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结算。因此,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本案工程资料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制作、保管责任,其在发起结算程序时,也应向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从客观事实来讲,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也从未向农行延安分行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一直由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保管,也是在其保管期间造成竣工结算资料的遗失,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债务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卷中,相关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中均已表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景荣三人纠纷致使工程资料散落在三人手中保管,且存在未配合莲湖区法院要求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客观事实,最终致使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遗失,导致本案工程造价无法进行鉴定,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应被法院驳回。可以说,本案现如今的情况是因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管理混乱,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景荣忙于内部纠纷造成的,其三人应对天利时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作为已经受到损害的农行延安分行。
4、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主体身份存在虚假的可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根据前述规定,在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其公司印章应当被收缴,现在本案中,其公章代表天利时公司进行使用,该公章存在虚假的可能,且在(2018)陕0602民初5893号案中,李某甲已代表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进行过诉讼。而本案中实际上也是李某甲以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王武虽对外出具委托,但从未出现过。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股东为兰溪计算机新技术公司、天利时洋行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从未在本案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天利时公司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存在虚假的可能。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核实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主体资格。
5、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7月竣工并交付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使用。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自1996年7月至第一次的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已经长达二十二年之久,不仅超过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中,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提出过任何主张。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更不存在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同意“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莲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仅涉及李某甲与李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对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本案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
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案,1997年7月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向农行延安分行送达了《关于停止支付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通知》。”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农行延安分行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向被告移交全套的工程资料。
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述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是公共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决算时应由施工方向建设方移交全套工程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决算资料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等。案涉工程95年3月8日,延安市建设招标办发出中标通知书,由原告去施工,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全部资料,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款决算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应依法依约向被告移交资料。
反诉被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应针对本诉提出;2、反诉主张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应提供案涉合同明确该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3、反诉所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反诉要求原告提供资料,但是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同时开始工程决算,说明原告已经将案涉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不然不会进行决算。无论是多少钱,都是具体数字,没有资料的支撑,如何算出的这些数字;5、关于案涉资料,在中院的裁定书中明确鉴定检材核实鉴定检材,应由谁保管以及谁提供的事实,该鉴定检材原告已向被告提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1993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8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3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王武(董事长),股东为兰溪计算机新技术公司、天利时洋行有限公司,登记状态吊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为改造装修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综合营业办公大楼进行招标。
1995年3月8日,延安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的《延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地区XX楼装饰工程,总造价299万元。
1997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便函载明,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综合办公大楼已于1996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尚未决算该涉诉装饰工程。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诉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支付工程款2100517元,但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尚未决算,且原告诉求的金额不是工程双方共同确认的款项;其二、《延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该装饰工程总造价299万元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的差额,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原审诉讼中,因鉴定工程材料不能满足鉴定目的,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致涉诉建设工程的财务结算事实至今不清。
据上,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能采信。因此,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有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反诉要求原告移交全套工程资料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施工结算材料已经交接的事实,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天利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