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群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被告:陈春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群锋为与被告陈春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办理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过户手续,将该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陆一卿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原车主、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厂牌型号丰田车架号LTVBR22E140646575发动机号A46244的轿车以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车款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车辆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收款项以出具收条为凭;乙方取得该车及有效证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当该车从原车主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甲乙双方办理完交款,车辆手续,提车后本协议执行完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时间太长,车辆已经过不了户了;车辆当初买来是当配件用的,现在主体框架已被清理掉,不知去向;另外,对于余款2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已经付清了,但现在也同意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后,应及时按约支付购车款,并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车余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案涉车辆已灭失,却未提供车辆灭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春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群锋购车款2000元; 二、被告陈春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群锋办理车牌号×××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春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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