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535号“康隆.茉莉园”营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5388D。
法定代表人:梁小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光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贤,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李云与被告颜光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图,被告颜光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康隆.茉莉园”项目的劳务,当天又签订了《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十日内交付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7年8月11日才陆续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由于能力问题,被告并未进场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6月30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退回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称除退回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其损失30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威胁起诉原告并查封原告的所有银行账户。当时被告知道原告正在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一建公司)进行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桂01民初688号和2017桂01民初272号),原告的康隆茉莉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一建公司查封,经过协调基本与一建公司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此时再被查封银行账户,对项目的建设将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考虑再三,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被迫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急迫形势,迫使原告接受其不合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遂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颜光祖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能力问题,并未进场进行劳务施工不是事实,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点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补偿30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是因为原告违约拖延;二、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正在诉讼,被告利用此形势威胁原告查封其所有银行账户,以此获取不合法利益,没有根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受到被告胁迫、乘人之危的证据,而事实上,原告是本地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项目也在本地,原告明显处于比被告强势得多的地位;三、如果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应当报案,但其不仅不报案,还在解除合同后又与被告自愿签订《“康隆.茉莉园”项目合作建房合同》并出具2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补偿款合计500万元转化为合作建房款或购房款的收据给被告,应视为原告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李云作为甲方,被告颜光祖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康隆.茉莉园”项目;2、工程地点:横县茉莉花大道;3、结构形式:框剪结构;4、建筑面积:包工,总面积大约16.2万平方米(单价460元/㎡不含税金),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土石方、防护墙、破桩、清基、水电、消防、避雷、排气、工程除外、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建筑面积×1.5倍计算;5、工程造价约:7800万(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6、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内容施工。…二、承包方式:按甲方与建筑施工劳务公司签订的相关条款执行。三、劳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从破桩完成后开始计算)1、承包方式①包人工、工地上所需的主体工程的劳务用工。②乙方自备大中型施工机械:塔吊、井架…③包工具用具…④主要周转材料…⑤包外架…⑥包辅材…其中主体工程:图纸标明的内容,如:钢筋、模板、砼、砌砖、室外散水坡承包到50CM范围内;装修工程图纸标明的内容,如:内外墙的抹灰、天棚、地面抹灰、楼梯步级的抹灰、屋面工程(防水除外)等。2、承包范围工作内容⑴模板工程…⑵钢筋工程…⑶混凝土工程…⑷砌体工程…⑸脚手架工程…⑹装饰抹灰工程…。双方还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单价、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康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颜光祖作为乙方,签订《“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⑴乙方在施工期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7天内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按工地实际的工作工人,每天每人补助误工费150元,管理人员按5人计,每人每天补偿180元,直至能正常开工为止。⑵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金贰佰万元到甲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签订两日内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剩余的伍拾万元整。…并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30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颜光祖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横县“康隆.茉莉园”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因双方原因,乙方并未实际进行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甲方有权另行劳务分包。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及损失补偿款:1、乙方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陆续缴纳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包括代付钢筋款、活动板房款);2、损失补偿款:考虑到乙方的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双方解除所有合同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上述履约保证金及损失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时,由乙方自行选购甲方开发的“康隆.茉莉园”商品房,按照双方确定的市场价格,实际折抵购房款,具体的购房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三、担保责任的解除:关于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工程借款合同书》一书中,乙方作为担保方,现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因该《工程借款合同书》产生法律诉讼责任的,甲方承诺全权代表乙方负责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四、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可另行安排工程的作业施工,乙方无权干涉,乙方确保不滋生闹事,若扰乱甲方的正常施工秩序,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天壹万元的罚款处理;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作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执行合同时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结算和清理。原告请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理由是该协议书是被告以胁迫手段及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颜光祖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康隆.茉莉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对该合同的补充约定,依附于该合同而成立,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也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但从《解除合同协议书》本身来看,其实际是双方达成的对原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其效力应当独立判断,不因原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原告主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以胁迫手段及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广西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