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父亲),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街地税局商住楼东-101号。
负责人:王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金华、杨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8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657.75元,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则由被告杨艳军、吴金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10时55分许,吴金华驾驶蒙H2576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正阳线239国道162公里加311米路段处时,与沿239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玉亮驾驶的无牌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玉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金华、刘玉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蒙H2576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吴金华,车主是被告杨艳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4428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315315.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33315.5元的50%,即66657.75元;共248657.75万元。原告刘某1系肢体一级残的未成年人并伴有偶尔抽搐脑残,一直由刘玉亮照顾,刘玉亮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刘某2失去了照看原告刘某1的依靠,因为原告刘某1需要不间断的照顾,导致原告刘某2不能正常务工,无法维系稳定生活,原告刘某2因事故成为贫困户,故请求被告杨艳军、吴金华赔偿刘某2因刘玉亮车祸死亡使其失去父亲刘玉亮照顾刘某1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的伤害赔偿金74238元(6年*12373元/年)。综上原告的损失共322895.75元。原告为得到上述赔偿,依法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玉亮有刘素珍、刘素琴、刘某2三名子女,均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因刘玉亮死亡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刘某1作为刘玉亮的孙子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刘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少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