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5幢1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71675970L。 法定代表人:马祥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莉,公司员工。 被告:唐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唐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16日立案。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唐超庭外已达成调解,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鹏 书 记 员 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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