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2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4日被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永明、检察官助理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8KM+500M处时(杏花村汾酒厂西南门红绿灯附近),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晋JLL3018小轿车同方向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被告人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1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335.17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35.17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