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该公司经理

临洮县人民法院查明,在临洮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国福、王永新与被执行谢荣庭五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向异议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发出(20l7)甘1124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执行异议申请书,未提供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在本院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后,逾期未补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仅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责任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临洮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不适用(2017)甘1124执348号案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7)甘11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5日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现已审查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洮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立案后裁定不予受理甘肃省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执异5号异议裁定,发回临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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