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长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长喜与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96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气主管工作,月工资1万元。2013年至今年被告派驻到其投资设立的河南安阳福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期间工资实行年薪制,年工资21万余元,年底支付。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费保障金5000元。2016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2017年原告派驻企业被被告转让。其后,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书,由于其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视频资料、福慧公司工资表,被告提交福慧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17年10月工资的工资表,辞职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气主管工作。2013年,原告被派往福慧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书一份,注明“我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工作,主动提出辞职,自辞职之日起,与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8年1月24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695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40万元进行了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孙守斌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2日转入原告账户180515元、208788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视频资料足以证实2014年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年薪的事实。原告认为除2016年、2017年每月发放的5000元之外,被告应当再行支付年薪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主张的年薪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本院计算2016年和2017年1-11月份的工资为34.50万元。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喜所欠2016年、2017年1-11月工资3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长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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