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黄**富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励鹏,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运涛因与被上诉人黄**富、郭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黄**富、郭桂芳向上诉人支付8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在黄**富、郭桂芳的反复劝说下,上诉人向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该公司无力还款,黄**富、郭桂芳即承诺由其夫妻负责还款,并于2018年11月16日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两被上诉人偿还该公司所负债务,黄**富自愿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任何的胁迫行为,后两上诉人分数次共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元,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两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债务的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富、郭桂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卢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黄**富、郭桂芳返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5日卢运涛通过黄**富妻子郭桂芳介绍向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盆网)出借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借款期限12个月,投资12个月年利率10%。
2018年11月16日,黄**富向卢运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卢运涛现金1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还清。卢运涛未向黄**富交付借款100000元。
2020年1月9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2000元,2020年2月4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2000元,2020年3月16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4000元,2020年4月23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4000元,2020年5月21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4000元,2020年6月17日黄**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运涛转账4000元,上述转账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卢运涛与被告黄**富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民间借贷是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能表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贷双方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卢运涛通过黄**富妻子郭桂芳介绍向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盆网)转账出借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被告黄**富虽然向原告卢运涛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卢运涛并没有提交其向被告黄**富提供借款100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卢运涛与被告黄**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卢运涛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黄**富返还8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郭桂芳既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卢运涛又未向被告郭桂芳交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卢运涛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郭桂芳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黄**富向原告卢运涛支付20000元,是被告黄**富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无法律上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卢运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卢运涛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拟证明:卢运涛于2017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余盆网”汇款共计100000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及黄**富还款记录,拟证明:黄**富、郭桂芳多次承诺还款,且黄**富实际还款20000元。被上诉人黄**富、郭桂芳提交一组新证据,为“华澳融信”出借人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卢运涛系自愿向华澳公司转账,华澳公司共向其返还2608元,卢运涛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卢运涛提交的证据,黄**富、郭桂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给付资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表示自愿承担华澳公司债务。对黄**富、郭桂芳提交的证据,卢运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并非卢运涛本人签字,但认可收到华澳公司返还的2608元,分别为2018年9月26日收到2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收到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富、郭桂芳对卢运涛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黄**富、郭桂芳提交的“华澳融信”出借人信息登记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且卢运涛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富系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广水市的业务员。2017年12月15日卢运涛通过黄**富妻子郭桂芳介绍向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盆网投入资金100000元,卢运涛与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季度红出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卢运涛出借资金10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投资满12个月为10%。卢运涛认可在2018年9月26日收到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的2000元,在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公司返还的608元,合计26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黄**富系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卢运涛经黄**富推荐与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借服务协议》,实际借款人是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协议中推荐的借款人。因担心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兑付借款本息,卢运涛向黄**富催要,黄**富自愿向卢运涛出具欠条,黄**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充分理解向他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黄**富向卢运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黄**富为了让客户放心投资、完成个人业绩而实施的个人担保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虽主张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与卢运涛聊天记录显示,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多次承诺还款,又有实际还款行为,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黄**富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另外,郭桂芳虽与黄**富系夫妻关系且对本案借款知情,但郭桂芳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也未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故卢运涛请求郭桂芳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关系成立,黄**富作为欠款人负有向卢运涛返还100000元欠款的责任,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卢运涛返还了2608元,黄**富已向卢运涛返还20000元,从中扣减,故黄**富还需向卢运涛返还77392元,黄**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北京华澳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推荐的借款人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卢运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
二、黄**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运涛返还欠款77392元;
三、驳回卢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