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素霞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彦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现住河南省浚县。司机兼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306号之十七101房(二层)、十八101房、十九101房(一层)。

代表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诉讼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素霞与被告黄彦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伟到庭,被告黄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彦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石素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头颈后遗症长期给患者带来的痛苦精神抚慰金,头、颈后遗症康复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等905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被告黄彦清驾驶号牌为豫F×××××号小型汽车沿珠江路行驶至珠江路与××路××约200米开车门时,与原告石素霞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素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彦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素霞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治疗,被告黄彦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在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彦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认定我方负全责。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垫付医疗费16834.3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书面答辩,被告黄彦清驾驶车辆豫F×××××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无医嘱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提供的长期护理医嘱时属于医院护理,并非医嘱;拖车费均为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购买车辆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衣服及手机换屏费用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复印材料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黄彦清驾驶车辆交强险保单一组,被告黄彦清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门诊、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系正规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护理人数;证据5陪护人员何宏伟收入证明及工资截图、银行存款明细一组、证据6何宏伟电力安装合同及聊天记录一组,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附件1的护理费标准认定;证据7聊天记录截图及受损手机、衣服照片一组,本院根据手机、衣服的新旧及受损程度酌定200元;证据8、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一组,本院根据实际损失认定;证据9、拖车费发票一份,系定额发票且无开票时间,但拖车费100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8日8时47分,被告黄彦清驾驶号牌为豫F×××××号小型汽车沿珠江路行驶至珠江路与××路口东约200米开车门时,与原告石素霞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素霞受伤,车辆受损。同日,石素霞进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2020年6月12日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彦清负全部责任,石素霞无责任。

被告黄彦清通过微信转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34.3元。

事故发生时豫F×××××号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主为黄彦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石素霞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6028.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50元/天×126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26天,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为16175.88元(46858元/年÷365天×126天×1人);

4、误工费:原告住院126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为16175.88元(46858元/年÷365天×126天);

5、交通费:原告住院共计12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20元(20元/天×126天);

6、手机维修及衣服受损费用:本院根据手机及衣服的新旧及受损程度,本院酌定200元;

7、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数额为603.98元,维修清单显示为598元,本院酌定500元。

8、拖车费:根据一般拖车收费情况,原告要求的100元合乎情理,予以认定。

9、病历复印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认定。

上述1-9项共计68000.5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豫F×××××号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黄彦清承担。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损失共计32328.76元(医疗费260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黄彦清已垫付16834.3元,由被告黄彦清赔偿原告5494.46元(32328.76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垫付款16834.3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共计34871.76元(护理费16175.88元+误工费16175.88元+交通费252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4871.76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共计800元(手机维修及衣服受损费用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增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71.76元;被告黄彦清赔偿原告5494.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素霞各项损失共计45671.76元;

二、被告黄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素霞5494.46元;

三、驳回原告石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石素霞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491元,被告黄彦清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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