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侯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存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三组*号,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鹏(系被告孙燕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三雷镇北关中巷*号,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被告:周若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三雷镇北关中巷*号,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威分公司)与被告孙燕、周若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韦存诗,被告孙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周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燕、周若鹏共同偿付原告代为赔付的理赔金90794.35元及逾期利息36317元(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孙燕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费696.6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孙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99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另被告孙燕于次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行凉州支行贷款99000元提供保险担保,保险金额109476.54元,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2058.18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单》之约定,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周若鹏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就上述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期间,因被告孙燕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农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8年7月3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0794.35元,农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已向被告送达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一直拖欠保险费696.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燕、周若鹏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和保险公司代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授权核对确认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孙燕向农行凉州支行贷款的事实和向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的事实;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证明其已向贷款人农行凉州支行履行了代偿债务的事实;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共同还款人审核表,证明周若鹏是该笔信用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人保武威分公司根据孙燕于2017年10月20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762230000000291×××,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该分理处系农行凉州支行下属机构),贷款金额为99000元,保险费为74094.4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2058.1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1月13日,被告孙燕在保证人人保武威分公司的保证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2012017007637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并对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的执行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提取为2017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或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拾收取违约金,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佰收取违约金。2017年11月10日,被告周若鹏向人保武威分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通过了人保武威分公司对共同还款人的审核,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人孙燕的个人信用贷款或理赔款提供共同还款保证。农行凉州支行依约支付贷款后,孙燕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先后共偿还5期,还款12167.76元,其中本金10052.72元,利息2111.32元,罚息3.29元,复利0.43元。自后孙燕、周若鹏未依约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7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农行凉州支行代孙燕偿还90794.35元,其中本金88947.28元、贷款利息1721.52元、逾期罚息105.55元、复利20元。农行凉州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证实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燕与农行凉州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燕就贷款人农行凉州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与人保武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周若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孙燕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若鹏也没有依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或支付理赔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燕、周若鹏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武威分公司对农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孙燕“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第二,根据“还款明细单”,孙燕已还款5期,其中,向农行凉州支行还款本金为10052.72元,未偿还的本金为88947.28元;第三,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武威分公司已向农行凉州支行理赔孙燕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88947.28元、利息1721.52元、逾期罚息105.55元、复利20元,故孙燕、周若鹏应当返还的理赔款为90794.35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9079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后息随本清。原告的该项诉求是根据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而提请的,但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上述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偿还理赔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欠缴保费,因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孙燕、周若鹏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孙燕、周若鹏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燕、周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9079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7月4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孙燕、周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