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7024XT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丁角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
被执行人:刘少华,男,汉族,1992年10月10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刘少华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04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刘少华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刘少华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124.06元,被告刘少华将该款24124.06元以及2019年5月1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据实结算)分两次归还,具体归还方式为于2019年10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结清;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为20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执行人刘少华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利息24325.56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现债权0元,尚余债权24325.5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豫0204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少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