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延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赵志丹,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樊延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改利,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沈高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樊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赵喜荣,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延军、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樊延军(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丹、樊延军(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延军、赵志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9.3‰计算,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13日;罚息按13.95‰,从2020年12月14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樊延军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月息9.3‰。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展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赵志丹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然而被告自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樊延军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和信用社协商还款。 被告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樊延军、赵志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樊延军、王改利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沈高晋、樊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喜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樊延军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保证合同、被告樊延军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赵志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樊延军担保人承诺书、被告王改利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沈高晋担保人承诺书、被告樊萍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赵喜荣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两张。证明:被告樊延军于2019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被告赵志丹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9.3‰、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樊延军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樊延军、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给被告樊延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樊延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樊延军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志丹、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赵志丹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樊延军、沈高晋、赵喜荣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王改利、樊萍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樊延军账户,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累计清偿利息共计6761.65元。另查明,被告樊延军与被告赵志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樊延军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延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延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延军应归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9.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61.6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赵志丹承诺与被告樊延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赵志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与原告签订的有保证合同与担保人、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原告要求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延军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樊延军、赵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起罚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761.6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樊延军、赵志丹承担,被告樊延军、王改利、沈高晋、樊萍、赵喜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晓鸽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