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一层69-20号。

法定代表人:林皞,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刁某与被告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被告爱车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爱车家公司的洗车服务合同;2.判令爱车家公司偿还我剩余洗车卡费用2312元;3.判令爱车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我在海淀区板井路69号的黑白格世纪金源旗舰店办理了一张价值3000元的洗车充值卡。经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爱车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店由爱车家公司运营。我在该店洗车7次,现卡内余额为2312元。2020年6月,我到黑白格洗车时,店内员工告知由于环境监察不合格,洗车服务暂定。我于此后多次至该店询问洗车事宜,均被告知不能办理洗车业务。2020年7月1日,店内员工告知我,黑白格的法定代表人林皞已经将店内所属款项取走,我既不能享受洗车服务,亦不能办理卡内余额退还业务。我多次试图联系林皞,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爱车家公司作为黑白格的经营人,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故据此起诉。

被告辩称爱车家公司辩称,认可刁某在2017年在我公司店里办理洗车储值卡,钱是我公司收的,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洗车卡剩余费用,我公司现在可以继续提供服务,且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返还。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刁某主张,其于2017年9月17日在爱车家公司经营的黑白格世纪金源旗舰店(以下简称黑白格店)办理储值卡,储值3000元,后其使用该储值卡洗车7次、打蜡2次,卡内余额现为2312元。刁某就此提交了黑白格旗舰店向其发送的所有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9月17日新办3000元储值卡一张,最后一次短信记录为2019年11月22日,卡内余额2312元。爱车家公司认可刁某在该公司办理了上述储值卡,认可刁某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公司后期委托北京市盛德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宝公司)经营管理黑白格店,该公司与盛德宝公司存在纠纷,盛德宝公司未向其进行交接,故无法核实刁某的储值卡使用情况。双方均确认刁某办理的储值卡仅可在黑白格店使用,主要用于洗车服务。

刁某主张其于2020年6月至黑白格店洗车,被店员告知其店由于环境监察不合格,无法提供洗车业务,后刁某多次至黑白格店询问洗车事宜,均被告知无法洗车,故申请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要求爱车家公司退还卡内余额2312元。爱车家公司认可该公司黑白格店在2020年6月因环境监察问题无法正常提供洗车服务,但2021年1月该问题已解决,后又因该公司与盛德宝公司存在纠纷,导致黑白格店现无法正常经营。爱车家公司称该公司旗下另有一家门店,可以继续提供服务,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不同意退还卡内余额。爱车家公司另称若刁某需退款,需要按照非会员价格计算已消费项目且应将卡内赠送的打蜡等服务的费用扣除,爱车家公司就此提交了店内张贴的价格表照片。刁某对爱车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并未注意到价格表上的小字,而且退卡系爱车家公司导致,亦不同意到其他门店接受服务。刁某于2021年3月11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爱车家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爱车家公司另抗辩称,由于近两年该公司的财务和管理都是盛德宝公司在负责,故盛德宝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此提交了解约函和运营管理权及分红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刁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刁某与爱车家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刁某依约向爱车家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爱车家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自2020年6月起至今均无法提供洗车服务,故刁某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服务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爱车家公司在诉讼中知悉刁某要求解除合同之时。爱车家公司虽抗辩称该公司旗下另有一家门店可提供洗车服务,但双方均确认刁某的储值卡仅能在黑白格店使用,无法通用,故对于爱车家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爱车家公司虽抗辩称盛德宝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刁某主张因爱车家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要求退还储值卡内余额。关于储值卡内余额,刁某主张剩余金额为2312元,爱车家公司虽称刁某使用储值卡的情况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刁某的上述主张。爱车家公司另抗辩称若需退款,需按照非会员价格计算已消费项目且应将卡内赠送的打蜡等服务的费用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刁某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过该项约定。综上,对于爱车家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刁某要求爱车家公司退还储值卡内余额23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刁某与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达成的服务合同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解除;

二、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刁某退还储值卡内余额二千三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刁某已预交),由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董琳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吴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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