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阳,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腾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业淇。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腾华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签订地点:辽阳市宏伟区”“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申请管辖异议提交三份《购销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辽阳市宏伟区,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双方已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腾华塑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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