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某娟,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全某锋,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朱某娟与全某锋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全某锋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全某锋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娟138000元。因全某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某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全某锋未向法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1月10日、2月20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6日、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全某锋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0120元,本院优先扣缴执行费1970元,剩余8150已划拨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又强制执行104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冻结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对被执行人全某锋位于河南省淅川县土地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 3.对被执行人全某锋的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三、2021年3月4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全某锋无其他财产。 四、2021年3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为未按时报告财产,2021年3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有委托律师调查申请律师调查令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权利,申请人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8000元,实际执行到位18550元,尚余11945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东 审判员  袁民兴 审判员  余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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