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22时18分,被告人杜东生醉酒后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茫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交叉口时,与对向乔明明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ד华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杜东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7.2mg/100ml。德令哈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东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东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杜东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东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杜东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东生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杜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师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