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利息人民币24961.58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5947.16元,共计人民币15344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本金利息以人民币79540.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勇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的《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相关事项。经审批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约为被告开设了个人消费账户,对应信用卡卡号62×××67。自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开始持卡消费。但至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至今已逾20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所持个人消费账户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利息人民币24961.58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5947.16元、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共计人民币153448.8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故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风控截图;3.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勇答辩称,我信用卡多笔消费,共透支了10万元,时间不记得了,2020年9月份银行有人打电话来说让我还款16,500元剩下的可以分期偿还,所以当月我还款了16,500元,银行到10月份通知我到办公的地方要我还钱,银行说之前的承诺分期偿还的人是第三方的,它们不同意分期,要我马上筹钱来还钱,然后当天我就还款10,000元,还签了一份还款协议,然后才放我回家,过了两三天又来催我还钱,我就又还了3000元。后来原告还多次催我还钱,我就没有还过钱了。我对银行承诺过同意我分期还钱,后来又不承认有意见,所以就多次向银监会和客服投诉,但都没有处理结果。我只同意偿还本金。

被告质证

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的《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相关事项。《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按照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其中透支利率按照每日0.5%计收、滞纳金按照每日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持卡人承担。

经审批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为被告开设了个人消费账户,对应信用卡卡号62×××67,被告从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至今已逾20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逾期欠款均有催收,原告提供的被告《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显示,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所持个人消费账户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利息人民币24961.58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5947.16元、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共计人民币153448.82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宣布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但公告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为周勇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周勇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利息人民币24,961.58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5947.16元;同时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以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此外,因被告违约,依照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以公告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属于合规行为。其单方增加“信用卡违约金”,在未有法定及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周勇就收取违约金的条款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不得以单方行为为被告增加义务。周勇从2019年开始出现违约,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周勇应当向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个人消费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利息人民币24,961.58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5947.16元;

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以透支本金人民币79,540.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人民币471元,由被告周勇负担人民币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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